第十七条
有效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毁林开荒;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畜禽养殖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