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