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现有公共设施应当进行污水防渗处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