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