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矿、采砂、放牧;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六)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农膜及塑料薄膜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法律、法规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