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并进行封闭管理;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