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有效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四)法律、法规关于一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