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四)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