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在基层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志愿者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拒绝参加超出自身能力或者违背自身意愿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因参加志愿服务导致本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因故不能参加或者完成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依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等;
(四)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等工作;
(五)加强志愿服务的安全教育,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工作条件与安全保障;
(六)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安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鼓励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参加应急救援、传染病防控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应急救援、传染病防控等志愿服务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因第三方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第三方索赔或者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方索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应当用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以及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支。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鼓励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通过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依法开展公开募捐项目。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院校、普通高中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思想政治课实践教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社会组织成立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建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交换共享。统一归集后的志愿服务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以志愿服务时长为基础、服务评价为补充的志愿服务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星级评定、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保障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积累的志愿服务时长内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社会组织将良好志愿服务记录作为志愿者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城乡社区引进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社会工作者,发挥社会工作者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链接等方面的专业优势,推动志愿服务规范发展。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导致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