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推广计划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项目,不断满
足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统筹配置。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生育调节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基本婚检免费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宣传普及婴幼儿照护、家庭养育和早期发展科学知识;
(四)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六十天产假;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
(四)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
(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四)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五)对计划生育生活困难家庭优先安排相关扶助项目,优先提供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六)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六章监督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生育登记服务、奖励扶助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
(三)有其他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扶助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