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包括港口、航道的规划与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水路运输经营,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船舶检验,船员管理,水上搜救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定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一)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勘探、采掘、爆破;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架设桥梁、索道;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船舶同步配置受电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鼓励建造、购置和应用新能源船舶。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社会信用代码;
(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
(四)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部门。
船舶在允许通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区的规定。
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渡口和乡(镇)自用船舶的监督管理,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配备安全管理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定期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船舶依法实施进出港报告制度。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建设水上搜救力量,鼓励引导社会搜救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参与水上搜救。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航道,是指江河、湖泊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二)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三)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四)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五)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六)渡口,是指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七)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八)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九)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十)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