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勘探、采掘、爆破;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架设桥梁、索道;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