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