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黄河、渭河、泾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龙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讨赖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负责管理;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市(州)以及跨县(市、区)的河流、河段,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市(州)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乡(镇)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避险和脱险预案,对险情征兆明显地区,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矿企业、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布局和设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洪涝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启动防汛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掌握水上安全技能的人员。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护锚泊或者系泊设施,建立健全防汛应急处置机制,确保行洪畅通。
已经设置的浮动设施影响行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置。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排洪沟道堆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水利、电力、农垦、煤炭、地质矿产、有色金属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水库、水电站、尾矿坝、淤地坝、灰坝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企业采取防洪措施,确保库坝及下游安全。
水文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不得在水文测验河段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等影响水文测验作业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是具有行政职能的常设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定。
(一)贯彻执行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三)负责监督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汛工作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并组织实施洪水调度;
(五)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七)检查督促防洪工程的建设和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黄河干流防御洪水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兰州、天水、平凉、临夏、陇南等重点防洪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河流、河段和重点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防御洪水方案。
大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地的市(州)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汛期防洪调度指挥权,按照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规定,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施工度汛方案,由施工单位编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水库在泄洪前,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下游人民政府通报水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转移和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行洪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气象、水文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江河、湖泊的治理;
(三)水文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工程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四)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五)防汛物资储备;
(六)防汛调用物资的补偿;
(七)防汛工作经费;
(八)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铁路、公路、民用机场、矿山、电力、电信、油田、管道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根据防洪规划和国家防洪标准的要求,兴建防洪自保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监察,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