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市(州)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乡(镇)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