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