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4月30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设立绿线公示牌和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确需改变的,按原批准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和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和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足量补充。
因保持植物群落多样性和园林景观美化确需引进外来树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单位提出引种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进行植物检疫和引种试验。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商业服务业和物流仓储附属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景观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五米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三十米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一)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地、交通枢纽、物流仓储、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中小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疗养院(养老院)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属于旧城改造或者原址改建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绿地率降低百分之五。
单位和居住用地现有绿地率低于前两款规定,尚有空地的,可以进行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乔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常绿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乔灌木覆盖率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行道树应当带冠移植,禁止移植截头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中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或者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接受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建设、养护以及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实行挂牌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档案库并适时更新。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的防护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七)法律、法规对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园林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绿化养护检查制度;对受损、死亡和缺株的树木花草进行补植、修复;对毁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园林绿化设施进行修复、更换;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互联网、新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和管理水平。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修复实施方案,经本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期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做好植物检疫工作,对新发现的病虫害和接到植物病虫害报告的,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植物检疫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物理防治、化学防治和生物防治等措施进行灭杀。
因城市建设、发生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等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的,实施单位可以先行砍伐,在险情消除后应当及时进行补植。
因交通事故等造成城市绿地内的树木损坏确需更换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并向管护责任单位缴纳更换树木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
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
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树木支架、围栏、亭阁、雕塑、花坛、绿篱、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
(四)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焚烧物品;
(五)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
(六)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
(七)在绿地内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八)在绿地内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养护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作为选择养护单位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园林绿地指标;
(三)违反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项目;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五)未依法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城市规划区外的公园、道路等公共绿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