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
(二)民间歌曲、劳动歌曲等传统音乐;
(三)果谐、谐钦、甲谐、堆谐、卓舞、羌姆等传统歌舞;
(四)藏戏、巴贡(霞尔巴贡)、夏尔巴玛尼等传统戏剧;
(五)传统说唱、古尔鲁等传统曲艺;
(六)射箭、骰子游戏、强竿踏许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七)唐卡、泥塑、书法等传统美术;
(八)金属锻造、雕刻、编织织造、皮具制作、特色饮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九)藏医诊疗、藏医药浴等传统医药;
(十)传统节日、传统礼仪、传统服饰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培训、宣传活动;
(七)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进行检查;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和相关管理等其他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调查与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或者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初评意见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四)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政治立场坚定,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章保护与传承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并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记忆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市、县(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的;
(四)当地群众的文化认同与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的;
(五)当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保护措施有力的。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六)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所在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对项目保护单位和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对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代表性传承项目,实行记忆性抢救保护,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对丧失传承能力的原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一)鼓励技艺精湛、符合条件的中青年传承人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引导农牧民结合自身优势和特长,发展传统工艺、文化创意等产业;
(二)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自然和人文景区集中地设立传统工艺产品的展示展销场所,集中展示、宣传和推介具有民族或地域特色的传统工艺产品。鼓励商业网站与相关专业网站设立网络销售平台,帮助推介传统工艺产品;
(三)对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的项目实施动态管理,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的传统工艺振兴目录,予以重点支持。每年进行绩效考核,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从传统工艺振兴目录中移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补助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和传承人抢救性记录工作;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工艺,是指具有历史传承和民族或地域特色、与日常生活联系紧密、主要使用手工劳动的制作工艺及相关产品,是创造性的手工劳动和因材施艺的个性化制作,具有工业化生产不能替代的特性,包括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医药炮制及民俗类中包含的传统服饰制作技艺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