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

(二)民间歌曲、劳动歌曲等传统音乐;

(三)果谐、谐钦、甲谐、堆谐、卓舞、羌姆等传统歌舞;

(四)藏戏、巴贡(霞尔巴贡)、夏尔巴玛尼等传统戏剧;

(五)传统说唱、古尔鲁等传统曲艺;

(六)射箭、骰子游戏、强竿踏许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七)唐卡、泥塑、书法等传统美术;

(八)金属锻造、雕刻、编织织造、皮具制作、特色饮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九)藏医诊疗、藏医药浴等传统医药;

(十)传统节日、传统礼仪、传统服饰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