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或者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初评意见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四)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