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