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政治立场坚定,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