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补助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和传承人抢救性记录工作;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