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地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