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16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基金、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予以保护的建议。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保护对象进行论证并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等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一)反映洛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建造工艺反映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现代重要史迹以及代表性建筑中能见证洛阳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保护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四章保护措施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爆破、伐木、开采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以及具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等;
(四)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六)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了保护管理机构的,该机构按照批准的职责履行保护责任;
(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行为的及时制止;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所有权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和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予以维护修缮。
维护修缮资金补助的程序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需要实施修缮保护的历史建筑,应当遵循修缮技术规范,采用传统工艺、材料,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五章合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鼓励整理、挖掘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具有地方传统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支持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等开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文化体验、休闲旅游等活动,开展符合保护规划的文化展览、手工业等传统特色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其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条例特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
(三)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四)传统风貌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文物古迹以及历史建筑用地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地区,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五)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