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识;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应当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