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三十条有效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