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有效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了保护管理机构的,该机构按照批准的职责履行保护责任;(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