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时,应当与松花江两岸城区段堤防升级改造相结合。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一级保护地块条件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的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新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及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或者监理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栽植应用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植数量。
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百分之百;
(三)附属设施及建筑小品完好率达到百分之百;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园林苗圃应当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和树木,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一)建立管理制度;
(二)做好绿化植物养护巡视,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浇水、防治病虫害、施肥扶壮等,保证植物正常生长;
(三)加强绿化设施日常维护,保持完整美观;
(四)发现枯死树木,及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清除、补植。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乱钉乱画、晾晒物品、拴绳挂物等;
(二)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
(三)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禽、遛放宠物、种植农作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焚烧物品、野餐、烧烤;
(五)在城市绿地内或者树池倾倒和堆放垃圾、含融雪剂的冰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在城市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建筑小品、雕塑、围栏、挡墙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树木损坏的,对管线管理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对管线管理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树木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树木移植五日前,由审批部门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
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擅自砍伐其他树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病虫害无法治愈的;
(四)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政府收缴的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及树木赔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地面积、数量、标准或者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书面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四章附则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