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7月29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燃气储备设施建设。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由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准。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并符合相关规划和安全标准要求设置,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运营管理。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一)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手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
(三)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不得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倒灌燃气;
(五)实行配送经营,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六)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发布。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和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的。
第四章使用与维护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用户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维护、抄表等工作。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不得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的场所用餐区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三)室内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储存、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的道路及水运运输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建立抢险队伍,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加气站、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检查和养护制度,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理;
(五)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和年度安全用气宣传计划,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