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向车辆加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和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的。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