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不得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倒灌燃气;

(五)实行配送经营,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六)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发布。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