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3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涉及食用相关规定时还包括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名录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公安、司法、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个人应当自觉增强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
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有关组织和个人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猎捕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核发狩猎证和持有狩猎证从事狩猎活动,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四章人工繁育
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工繁育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一)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
(二)隐瞒、虚报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倒卖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一年内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被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利用
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不得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检疫检验。
(一)生产、经营使用本办法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二)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三)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四)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一)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非法猎捕的;
(二)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的;
(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的;
(四)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