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开展人工繁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注销其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
(二)隐瞒、虚报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倒卖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一年内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被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