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检疫检验。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