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