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准入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经登记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工程发包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和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五)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六)要求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指定单位;
(七)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发包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负责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的组织工作。
具体代建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工程承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单位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六)未办清工程款结算即交付使用;
(七)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中介服务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四)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中介服务委托;
(五)用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使用非本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
(八)不按规定计取服务费用,扰乱建筑市场;
(九)出具虚假证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质量安全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进行管理和控制,承担审查、监理、检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有效利用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等控制手段,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各类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资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一)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施工现场监理机构,做到专业配套,人员数量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三)协助发包单位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发包单位委托的其他职责。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附属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监督管理
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当对全省所有的建筑工程项目及其参与各方和人员的建筑活动,按统一标准实施动态监管,形成各级监管的联动机制和全省闭合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体系。
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技术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