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6月5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安全优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解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禁止未经同意的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经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必须限速限道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刀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加强校园内部的巡逻。
学校或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实验指导人员和学生必须遵守实验操作规程。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为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做好学生心理卫生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学生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工作提供指导,帮助学校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体育教师和学生应当按照体育运动规律和有关项目规则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危险性活动。
中小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应当向主管的教育部门备案。
学校和接收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学校在节假日应当安排人员值班,保护学校人员和财产安全。
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在上学、放学期间,处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上学、放学的学生。
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口或者附近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无证商贩、乱摆乱卖、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文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清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学校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对其使用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不当,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教职员工或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六)教职员工或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或管理服务工作,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引起注意并采取必要措施的;
(七)教职员工或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的;
(十)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六)在上学前、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七)因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
(八)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九)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十)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章事故处理
接到报告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学校应当设立安全工作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保险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六章附则
(一)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学校各级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员工(包括临时工);
(三)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