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压力井、坎儿井、地热井等及其配套设施。
(一)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统筹安排生态、工业和农业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以批准实施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在所管辖的流域范围内依其职责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相关职责。
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利用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作为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依据。
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地下水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开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满足战略储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需要外,年度地下水资源开采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州(市、地)、县(市、区)的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规划水位控制指标。
(一)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指标;
(三)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严重地质灾害;
(四)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
(五)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
(六)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
(七)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
对已建成的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地下水取水工程试运行材料和验收情况;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及其计量设施、节水设施以及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合格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
除必须的生活饮用水与突发事件应急取水外,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控制开采。已经开采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消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更新和使用。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下水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封填。
对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计量设施的机井,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供电部门不予供电。
第三章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封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一)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及未达标的工业及生活废水;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及难降解有机物或者含油废弃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章监测与监督
收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违法审批、核准取水建设项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一)在水源保护区私设暗管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建设危险废物堆存场、垃圾填埋场、矿山渣场(含尾矿)、储灰场、加油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有关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渗处理方案并及时报告水质监测数据的;
(五)向地表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未达标的工业及生活废水,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及难降解有机物或者含油废弃物直接埋入地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