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