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第十七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一)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二)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指标;(三)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严重地质灾害;(四)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五)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六)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七)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对已建成的取水工程予以拆除。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