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资质证明和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