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三)违法审批、核准取水建设项目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