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3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协调,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业后备资源开发,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保护和改善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发展和改革、农业、海洋渔业、林业、水利、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机构和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项目管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
(三)拟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开发治理能有效改善生产条件或者生态环境;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块所在村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或者所涉及的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五)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
(三)开发目标明确,示范带动作用强,预期效益好;
(四)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能力和项目实施能力;
(五)项目建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要求;
(六)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位于各类农业土地后备资源区域以内;
(二)利用形式适应资源特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
(三)兼顾保护与开发,开发目标明确,开发效益明显;
(四)与农民利益联结紧密,能有效地促进当地农民增收;
(五)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二)申报主体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向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上报申报材料;开发县人民政府作为申报主体的,直接向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三)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申报的项目开展实地考察;
(四)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评审;
(五)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拟立项目进行公示;
(六)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项目,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项目;
(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的项目报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发展项目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可以实行实施主体先行投资,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予以补助的管理方式。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应当建立验收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一)村内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管护主体;
(二)跨村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开发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工程管护经费,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地开发县财政予以安排。开发县财政安排的管护经费可以用于管护人员工资或者补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种植养殖户等主体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申报主体负责管护。
第三章资金管理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
(二)设区的市、开发县投入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
(三)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四)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五)其他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下一年度需要由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审计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前函告同级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时予以审计。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一)未按照批复计划及时足额落实财政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或者终止的;
(三)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限的;
(四)对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指导、检查、验收、举报核查和审计、监察机关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五)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六)骗取、侵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
(七)年度竣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
第五章附则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