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由开发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一)村内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管护主体;
(二)跨村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开发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工程管护经费,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地开发县财政予以安排。开发县财政安排的管护经费可以用于管护人员工资或者补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种植养殖户等主体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申报主体负责管护。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