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