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经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申请,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收回财政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