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0月1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公共汽车车身等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公共空间和在地面轨道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位和招牌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并纳入建筑立面统一设计,与建筑环境、功能业态相协调。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利用横跨城市道路的过街天桥等交通设施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除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外,禁止利用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设施新设置户外广告。原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市政设施恢复原状。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公共绿地和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在其他区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设置楼名标志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户外广告位和招牌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并纳入建筑立面统一设计,与建筑环境、功能业态相协调。”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横跨城市道路的过街天桥等交通设施的”。
第二款修改为:“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除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外,禁止利用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设施新设置户外广告。原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市政设施恢复原状。”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设置楼名标志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
条款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