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