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